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申請喪葬津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 洪蒼力 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為投保單位,以具農會會員之農民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洪蒼力死亡,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所委託辦理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三千元,該局以洪蒼力係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至台北縣中和市,已遷出該農會組織區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以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洪蒼力之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七○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農監字第六三七二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原告誤稱為「答辯狀」)記
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給予被保險人家屬應得農保喪葬津貼(即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保險效力是否在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洪蒼力死亡前即已停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農保之被保險人苟將戶籍遷出,其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因而受影響,司
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著有解釋謂: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保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
⒉由上開解釋推得:
⑴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農保投保單位,僅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保時應負
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保險權益之享有須以農會會員為限或以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
⑵農民健康保險效力應在於:
①農保條例第六條: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
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②農保條例第十五條:有無依規定交付保險費。
⒊綜上,被保險人在世時,均有照規定繳交保險費及持續從事農業工作,應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保障農民健康之美意,農保繼續有效。
⒋請問被告及勞保局要求原告至中和市農會加保農保,被告及勞保局對於加保農
保或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審查內容為何知悉嗎?原告查詢了數個農會,包括中和市農會得到下列答案,依被告發函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各地區農會會員加入農保資格審查如下:
⑴面積限制:每一人加保農保須自有農地或直系血親或配偶持有當地農會區域範圍內之農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⑵戶籍須設籍於當地農會區域範圍內。
⑶上開之農地須為農業用地。
⒌洪蒼力之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有農地農用,面積也達○.一公頃,但是戶
籍在中和市,因被告上述規定,被告或勞保局要求洪蒼力至新設籍之戶籍所在地中和市農會加保,中和市農會不可能准其在該農會加保農保。
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已明示: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保條例第六條規定,其被保險人之地位即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惟被告根本沒有用心體會思量,不合法的在戶籍方面對於加保農保設限,早就是不合農保條例第六條法令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由農保條例第六條可推出農民應強制加保農保。
⒎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被告不可以戶籍為限制農民加保之條件,且不可
以受託辦理農保之農會會員為加保要件,應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以農民確實從事農業工作及依規定交保險費,即符合加入農保之規定且受農保之保障。
⒏至於應於何處加保農保,或由何單位提供農保業務之受理服務,被告應本於愛護農民、體貼農民、方便農民之行政雅量,讓廣大農民受其應有之農保保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會法第十八條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又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八五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函釋略以:「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應改以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主動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保險人亦得通知被保險人申請加保,經投保單位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如投保單位審查不通過,其保險效力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日停止。但遷出與遷入非屬同一日者,其間如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檢附從事農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審查通過,其保險效力不中斷。㈡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審查。㈢本函釋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函釋公布之日起適用。」⒉查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戶籍遷至台北縣中和市,依前開規定
已不得以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且其並未於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新設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加保,勞保局亦於其提出申請爭議審議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四六九六號書函,通知請依規定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具經新遷入戶籍地基層農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送該局辦理,惟其並未提具資料核辦。故其農保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自其遷離原所屬基層農會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喪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至所稱依規定繳納保險費,查繼續繳交保險費非即表示其仍具投保資格,若經保險人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仍得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而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並不與憲法相抵觸。且被告已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發布前揭函釋在案,勞保局亦曾函請被保險人提具相關資料以供審核,惟其迄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由 張博雅 變更為余政憲,此有總統任命令在卷可按,茲由余政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本件係依農保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申請給與喪葬津貼遭否准所提起之訴訟,原告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給予被保險人家屬應得農保喪葬津貼,核其所訴,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且由其意思可推知係請求本院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元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洪蒼力於七十七年間由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至台北縣中和市,惟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且亦按時繳納保險費。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洪蒼力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該局竟以洪蒼力係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洪蒼力將戶籍遷出該農會組織區域,即不得以該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乃自戶籍遷出之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洪蒼力之死亡自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因而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洪蒼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戶籍將遷至台北縣中和市,依法已不得以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且其並未於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新設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加保,勞保局亦於原告爭議審議程序後,通知請依規定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具經新遷入戶籍地基層農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送該局辦理,惟原告並未提具資料核辦,故系爭保險效力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停止,洪蒼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自應不予給付云云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之配偶洪蒼力於七十七年間由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至台北縣中和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於死亡前均有按時繳納保險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保險效力是否在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洪蒼力死亡前即已停止?
四、經查:㈠按農保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分別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
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是可知農保係立法者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而設之社會強制保險制度。
㈡次按農會法第一條規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
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是農會係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從而,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有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情形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參照)。㈢又按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復可知農保之被保險人不以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為限,非農會會員之農民,只要符合年滿十五歲以上且從事農業工作二要件者,亦得為農保之被保險人。至於上開關於投保單位之規定,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保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保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參照)。
㈣是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之農民,因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出會者,如仍從事
農業工作者,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㈤承前,上開解釋既明示農保被保險人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被保險人地位不應
因而受影響,當係指被保險人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其即未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從而不構成退保之事由。易言之,農保被保險人於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即出會後,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保險效力繼續中,並無被告所要求「應改以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主動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就被保險人於農會出會後是否確未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予以查證,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已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亦均未就原告提出供以審認從事農業工作之各項證據予以實質審查,堅以原告未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具經新遷入戶籍地基層農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為由維持原處分,而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爭議審定雖未在原告聲明之內,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已撤銷,亦應認原告亦有撤銷爭議審定之意,爰併為撤銷,以免扞格。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保險效力是否停止既繫於被保險人洪蒼力於出會後死亡前有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一節,而被告未就此部分要件事實為實質審查,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之訴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作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