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甲○○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被繼承人 謝志忠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人發現死於自宅,原告以其為受益人,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被告以謝志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退保,其保險效力已於退保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而謝志忠之死亡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日間,在保險效力停止後,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一六八○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另謝志忠如在加保有效期間曾因病就診且因該疾病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得檢具其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送勞工保險局憑辦。原告不服,申請爭議事項審定,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保監審字第四三九二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謝志忠是否於保險效力停止前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前死亡?謝志忠是否因與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被保險人之子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人發現反鎖死於自宅。鄰居
林登山 即曾說:被保險人自殺身亡是事實,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是放瓦斯,此次則是服毒。同住九樓之 劉順文 亦曾提證明書表示,為何在連續十日以上寒流來襲過後的第三日就有如此濃烈的惡臭、腐爛、屍水流出的情形出現呢?如果在發現日的十日內、退保之後死亡是在寒流期間,怎會那麼快就腐爛呢?況且小孩 林品杰 早在發現日的八日前,進出電梯時就已聞到怪味。當時的氣溫,寒流來襲的事實,管理員、 陳秀 副主委等都可證實,亦為檢察官、法醫所不爭。根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似有不符之處。⒉自殺是不是傷病?被保險人二度有輕生的念頭,足見其心理、精神上已有病,
才會有此現象。身體及五臟六腑的病能致人於死。同樣的,心理、精神上的傷痛亦能使人厭世、自殘等因素而死亡。心理方面的痛看心理醫生、精神方面的痛看精神科醫生。縱然被保險人生前未曾看過此兩科的醫生,但是根據放瓦斯自殺的事實,已充分證明有此方面的病兆無疑。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第一次自殺當時係勞保加保有效期間,尚有退保後一年內再度因同為自殺的原因而死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⒊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父親是因與第一次相同的傷病(自殺)致死,不管是否在
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均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請領給付。更何況被保險人顯然是在發現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前十日以上,寒流未來之時,也就是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退保之前所發生,較為符合論理、經驗法則的事實。
⒋再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老翁與屍同居二星期的那篇報導對照:
今年(民國九十一年)的四月天氣,氣溫已經很高, 林翁 與屍體同居一室,也是在二星期左右才發現腐爛、臭氣、臉部長蟲的情況,發現排泄物也是在發現死亡日的二、三天前,也就是離死亡時間約有十日以上的時間才發現屍水的情形。如今被保險人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寒流時期的冬天發現,發現的原因是因鄰居在外頭不堪忍受惡臭而報案,根據照片上的顯示,屍水、身體腐爛的情況不下於二、三日。此二者之差異:已知氣溫很高的四月天,死亡時間十日以上,才開始出現室內難聞之臭味,屍體腐爛的情況‧‧‧由此可判定未知的寒流冬季,室外有不堪入鼻之臭味,屍體腐爛化水的情況,至少也應在死亡之後十日以上才發現,也就是加保有效期間(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前)死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一社會新聞的真實報導,證明被保險人確實是在加保有效期間死亡的事實。
⒌被告答辯主要理由有二,一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是於退保後死亡的
主要依據。另一為縱然因同為自殺死亡,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的因「同一傷病」、「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可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的規定不符。
⒍「同為自殺死亡」,算不算「同一傷病」?病患有疾能致命死亡,自殺亦會使
自己命喪身亡,不管是疾病或自殺,所導致的結果相同,因此自殺也應是「傷病之一」。至於「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的這項規定,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規定:「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請查照辦理。」被保險人於板橋亞東醫院急診(已附診斷證明書)、三峽恩主公醫院門診(已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再因同為「自殺」的原因,喝毒藥死亡,已符合該函釋之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創盈針織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謝志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人發現死於自宅,經核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退保,其退保效力已於退保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又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謝志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發現因心肺衰竭死亡。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板檢金正八九相字第一二八號函載明「本署相驗謝志忠之死亡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日間。」被告遂以謝志忠係於保險效力停止後死亡,乃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前段之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者,該管檢
察官應速相驗。而此權責機關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轄下法醫的編制,即輔佐檢察官於辦理相驗案件時,提供醫學上專業之依據。而原告對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認定謝志忠之死亡日期有疑義,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聲請該署釋明,亦經該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板檢金正八九相字第一二八號函載明「本署相驗謝志忠之死亡時間承辦法醫第一次意見就當場物證通盤進行考量,且依據一至三月平均溫度十一度左右綜合判斷,而為死亡時間之認定,台端所提寒流之問題,雖有可能影響,但不足以為將死亡時間提前三日以上至一月三日之前不同判斷。」基此,謝志忠既於退保後死亡,則與前揭之死亡給付請領要件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謝志忠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第一次自殺當時係保險有效期間,而退
保後一年內再度因同為自殺的原因而死亡,是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等語云云。惟查本件縱使其因自殺而死亡,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而可請領給付之規定不符。基此,原告所訴係對法令之誤解,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不予給付,尚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謝志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前自殺身亡,於同年月十三日經人發現,其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退保,其保險效力於該日二十四時停止,然其死亡既在保險效力停止前,原告自得以被保險人子女之身分為受益人請求死亡給付,即按謝志忠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請求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合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又謝志忠曾於八十八年間自殺一次,且因病就診,縱認其死亡在保險效力停止之後,惟於退保後一年內再度因同為自殺的原因而死亡,原告亦得請領上開死亡給付云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志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退保,勞工保險效力於該日二十四時停止,又其係於同年月十三日經人發現死亡,經相驗結果認死亡時間在同年月六日至八日間,在保險效力停止後,原告自不得請求死亡給付;又縱認謝志忠係自殺身亡,惟其二次自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同一傷病,原告自不得請求死亡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謝志忠所參加之勞工保險其效力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四時停止,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謝志忠係於同年月十三日經人發現死亡及原告係謝志忠之子女等情,並有列印承保異動參考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被保險人係自殺,依法僅給與喪葬津貼,或係自殺以外之原因死亡,依法應給與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其受益人請領上開津貼均以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為要件,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訴外人謝志忠是否於保險效力停止前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前死亡?如為否定,其次應予審究者,則在於謝志忠是否因與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謝志忠死亡於保險效力停止前,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就此提出證人劉順文及 林炎龍 簽署之證明書,內容均略謂約在謝志忠遺體
被發現之八天前,即聞到屍臭味,當時有寒流,故謝志忠死亡時間當在十五日以上等語。惟查,謝志忠遺體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認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至死亡時間則於相驗當時並未認定,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該署申訴,該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板檢金正八九相字第一二八號函復:「本署相驗謝志忠之死亡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日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復於同年六月五日就寒流之因素再向該署具狀,該署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板檢金正八九相字第一二八號再度函復:「本署相驗謝志忠之死亡時間承辦法醫第一次意見就當場物證通盤進行考量,且依據一至三月平均溫度十一度左右綜合判斷,而為死亡時間之認定,台端所提寒流之問題,雖有可能影響,但不足以為將死亡時間提前三日以上至一月三日之前不同判斷。」按姑不論該二證人並未具結,原告所提證明書其證據能力已有可疑,且劉順文及林炎龍二人非於謝志忠死亡之當日親身聽聞,該二人亦非具有專業之法醫知識之人,其所為之意見又與前揭相驗結果相左,自不可信。是原告主張謝志忠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前死亡一節,尚無足採。
六、再查:㈠原告主張謝志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放瓦斯之方式自殺,並在醫院就診等情
,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被保
險人始死亡,而例外仍得請領死亡給付者,以被保險人因與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為限。按有自殺傾向者雖多由於心理或心理疾病所致,而自殺行為確亦會造成輕者身體受傷,重者身亡之結果,惟自殺本身並非傷病,自殺身亡者其死亡事故之發生即非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所致。且查謝志忠於八十八年間自殺未果,所受之傷害係「胸部、頸部、兩側上肢第二度燒傷約百分之陸體表面積」,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謝志忠死亡之原因則係心肺衰竭,此復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原告亦主張謝志忠係服毒而死,是謝志忠之死亡更非前次「胸部、頸部、兩側上肢第二度燒傷約百分之陸體表面積」傷病所致。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申請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予以否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