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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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51號原告 施貴鳳 被告 莊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內,就房屋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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