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
周榮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明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榮昌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俊明與 黃建安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2號為有罪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3時41分許,由黃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至 許佩琦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二壺軒藝品店」,由黃建安在該店對面公園把風,張俊明徒手翻越上址2樓窗戶進入店內之方式,竊取許佩琦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二人分別駕駛上開交通工具逃逸。
二、張俊明食髓知味,復邀周榮昌,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8日4時25分許,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許佩琦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二壺軒藝品店」,以周榮昌在該店外把風,張俊明利用現場之木梯及鐵架攀爬至該店3樓,踰越未上鎖窗戶入內,竊取許佩琦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普洱茶餅40片,得手後拋至1樓,由周榮昌負責裝箱,2人再搭乘計程車逃逸。嗣警方接獲許佩琦報案,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比對,拘提張俊明與周榮昌到案,並在張俊明住處搜索扣得普洱茶餅6片。
三、案經許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明、周榮昌(下稱被告等2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琦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3卷【下稱偵16303卷】第53-54頁、第55-57頁、第59-6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4卷【下稱偵16304卷】第51-53頁、第55-5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6303卷第89-124頁、第175-193頁、第205-208頁,偵16304卷第8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6303卷第69-71頁、第81-84頁,偵16304卷第63-66頁、第73-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303卷第73頁、第85頁,偵16304卷第第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303卷第63頁,偵16304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6303卷第209頁、第293-3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張俊明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核被告周榮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被告張俊明與另案被告黃建安就事實欄一犯行,及被告張俊明與周榮昌就事實欄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俊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張俊明於事實欄一犯行所竊財物,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外,依告訴人許佩琦之指述,尚有「五色水晶手串2只(價值共6000元)」,均係同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單純一罪,是此部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六)被告張俊明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㈧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4年9月,另與其先前所犯竊盜等罪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3月3日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周榮昌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年2月,另與其先前所犯之竊盜等罪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年3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堪認被告等2人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示之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2人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角色分配,暨被告張俊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醫院當看護、也做過廚師、廚師月收入約3萬2千元、看護是1天3千、月收入約5、6萬元、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被告周榮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修理音響、電器、月收入約3、4萬元、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僅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之普洱茶餅6片已由告訴人許佩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16303卷第63頁,偵16304卷第57頁),及被告等2人均表示無法馬上賠償,願用將來賺的錢賠償給被害人,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都只是用嘴巴和解,請法院判重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29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俊明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俊明犯本案事實欄一之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俊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等2人共犯本案事實欄二之罪所得之財物,而就竊得財物之分贓方式,被告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榮昌確實沒有分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33頁),與被告周榮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跟張俊明一起去拿茶磚後沒有分到東西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33頁),核屬一致,是被告張俊明實際取得全數竊得財物,被告周榮昌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應可認定。又被告張俊明竊得之普洱茶餅40片(即附表編號2「遭竊財物」欄)中有6片已為警查扣,由告訴人許佩琦領回,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張俊明尚未遭剝奪之犯罪所得(普洱茶餅34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自被告張俊明處扣案之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三星GalaxyA20手機1支(含sim卡),及自被告周榮昌處查扣之手機1支(含sim卡)、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自被告張俊明處扣案之深灰色外套1件、黑色棒球帽1頂、黑色腰包1個,雖為被告張俊明所有供其事實欄一犯行之用,然上開衣帽服飾均為日常穿著,並非專供本案犯行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竊物品應沒收物品1緬甸冰種花青玉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緬甸冰種花青玉鐲1只紅髮晶葫蘆型雕件1只(價值8000元)紅髮晶葫蘆型雕件1只緬甸冰種玉觀音9只(起訴書誤載為10只)(價值共13萬5000元)緬甸冰種玉觀音9只小玉件15只(起訴書誤載為20只)(價值共6萬元)小玉件15只現金1800元現金1800元五色水晶手串2只(價值共6000元)五色水晶手串2只2普洱茶餅40片(其中6片業經告訴人領回)普洱茶餅34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