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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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慧臻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慧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繆慧臻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受犬女王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犬女王公司)僱用,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擔任店長,負責進貨、銷售及保管店內精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繆慧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其擔任店長職務之便,將屬於犬女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精品攜出店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附表編號「典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至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復興北路497號、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1段40號之 寶誠 當舖典當,得款如附表編號1至27「典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106年8月間,犬女王公司實際負責人 幸田 望希指派其女兒 幸田彩 加至上址店內擔任店員,經 幸田彩加 查悉店內精品短少告知 幸田望希 ,遂於繆慧臻離職後詳為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犬女王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幸田望希、 馬子 如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情經過之證述,被告繆慧臻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此種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證人幸田望希、 馬子如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前述有爭議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189至20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繆慧臻固不否認在告訴人公司負責進貨、銷售及保管店內精品等工作,並將附表所示精品,持至當鋪典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客源及勞務出資,是告訴人公司的股東,附表所示精品是我從之前經營的精品店拿來寄放在告訴人公司販售的,並非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因為告訴人公司積欠店鋪租金、裝潢費等必要費用,所以,我只好拿附表所示精品典當來償還上開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告訴人公司負責進貨、銷售及保管店內精品等工作,並將附表所示精品,持至當鋪典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8頁,偵卷三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幸田望希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6、187頁)、證人即店員馬子如、幸田彩加、 繆昀婕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
28、131、156頁)、證人即寶誠當鋪負責人 王金龍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53至55頁,110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下稱他卷》第7
3、7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寶誠當鋪當票17紙、典當紀錄查詢表2份及典當精品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9、60、63至86、89、90頁,他卷第79、81、85、87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我是提供客源及勞務出資,是告訴人公司股東等語,惟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僅 楊淑芬 1人,有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9頁),參以證人幸田望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是我出資設立,楊淑芬是我好友,故請她成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胡鎮宇 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幸田望希等語(見偵卷一第12、17頁),因幸田望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被告合夥或共同出資經營告訴人公司(見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三第157頁,本院卷第179、181頁),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與幸田望希間有共同經營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契約存在,亦無彼此有對外收取貨款及對內利益應如何分配結算之約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如係勞務出資,理應製作收入、支出等關於盈虧結算之帳冊,以利將來與幸田望希進行利益分配之結算,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主張你們是合夥,每個月還是要算帳?)我們沒有每個月,當時才剛開始,我都用口頭報告,幸田望希問我,我就回答她,對於支出員工、裝潢等費用,也沒有記帳,幸田望希也沒有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自稱係告訴人公司股東,卻無法說明其出資占告訴人公司之股權比例,亦未製作關於買賣盈虧之帳冊,以利將來進行結算分配股利,則被告之不作為顯與出資或合夥情形有異;再者,證人幸田彩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店內東西不見,我媽媽(即幸田望希)就要求要換鎖,換鎖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進來店裡等語(見偵卷三第136頁), 幸田望希逕 自更換店鋪門鎖,以禁止被告進入,然被告卻未立即本於公司股東之身分,訴諸法律或要求拆夥及分配利益,其消極未主張應有權益之態度,顯悖常情。因被告從未對於告訴人公司主張有分配盈收之權利,且在106年11月中旬離開告訴人公司後,亦未主張退夥或清算,足見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幸田望希間,並無存在共同出資或合夥關係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取。至證人即裝潢公司負責人 鍾翔閎 於偵查中曾一度證稱:我認為被告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的店面,而幸田望希只是出資人等語,旋即改稱:至於他們的出資情形我不清楚,前述合資經營有誤等語(見偵卷二第126頁);證人馬子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她跟幸田望希是告訴人公司的股東,但我沒有跟幸田望希或其他人求證過告訴人公司的股東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因證人鍾翔閎、馬子如之證詞,均係來自聽聞被告所述,並非其等親自查證而得,故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為真,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僅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店長等情,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精品是我拿來寄放在告訴人公司販售,並非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惟查,證人幸田望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 存臻 」拿來寄放的,都不是附表的Cartier錶、 蕭邦 錶、Hermes包包等高級精品,這些全部都是由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進來的物品,被告拿來寄放的都是Coach相關品牌跟二手的物品,都不是高級精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觀諸附表所示27項精品均無Coach廠牌或二手商品之情形,及被告對於證人幸田望希上開所言並未當場反駁,反而於法院訊問時陳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1、6至10、14、17、18、20至27、29至34、36、37等精品,何者是你個人所有?)有一些東西是我個人帶過去的,有些是幸田望希出資的部分,都是買新的產品,大部分是包包的部分。一開始說我的東西跟我做十幾年我的客源、技術加起來,買新的東西幸田望希要出資,所以這些東西無法說我的或是幸田望希的,也可以說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益徵 被告不僅無法明確指出何者係屬於自己所有之精品,且為避重就輕而含糊其詞,倘附表所示之精品為被告個人所有,被告豈有無法辨明之理?準此,堪認附表所示精品均非被告所有,證人幸田望希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附表所示精品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為真,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典當附表所示精品,是用來支付店租、裝潢等必要費用等語,惟查,證人幸田望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就是設立在中山北路,租店面簽約時我有參與,租約是與房東簽約,當時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店租是16萬元,是匯款給房東的媳婦周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而告訴人公司自106年5月25日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店面,幸田望希先於106年4月13日委請 陳國益 匯款50萬元予出租人之代理人 周怡君 充作押租金及首月租金,106年7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租金,除106年12月份租金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租金均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周怡君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幸田望希與周怡君間LINE對話紀錄及周怡君傳送之租金給付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215至229、299至304頁),足見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幸田望希大都以匯款方式支付店面租金,並無延欠繳付租金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典當店內精品係用以支應店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證人幸田望希於偵查中證稱:裝潢費200萬元我是一次匯入,但被告跟裝潢廠商說沒有人裝潢費是一次全額給付給廠商,要分期,所以找他朋友開了4張50萬元的票給廠商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裝潢的鍾翔閎,全部裝潢費200萬元,我是直接給被告,不是開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諸幸田望希分別於106年5月4日、5月5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日、6月6日、6月14日、6月19日,各自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6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共計1,03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06年4月18日、4月24日、8月14日,分別給付現金1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共計320萬元現金予被告,又於106年9月18日,給付現金30萬元予店員馬子如,再於106年7月26日、8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共計7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余隴徽申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及馬子如簽收之支出證明單4紙、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07、113、115、152、153頁),足見幸田望希於106年間,至少給付1,456萬元(1,036萬元+320萬元+30萬元+70萬元=1,456萬元)予被告,因幸田望希於106年4月18日、8月14日,給付現金共計200萬元予被告,已足以支付店鋪裝潢費用,又當時告訴人公司店鋪僅有被告及員工馬子如、繆昀婕、幸田彩加,員工每人薪資約3萬元(見偵卷三第20頁),幸田望希所給付予被告之上開款項,應足以支付員工薪資、保全費用等各項營運支出,無需由被告籌措營運開銷,更無須由被告典當店內精品來變現支付店內開銷,況且,附表所示27項精品之市價總額約1,400餘萬元,其中部分精品單價高達200餘萬元,衡情一般商家僅需出售部分高單價精品,即可支應店內所需,何須典當該27項精品應急?更何況被告自承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因幸田望希更換店面門鎖而離開等語(見偵卷三第19頁),被告既已離職,無需管理店鋪,更無庸負擔店鋪各項營運開銷,卻仍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3月4日、11月1日、11月14日,典當如附表編號17至27所示精品,更加證明被告辯稱:典當附表所示精品,是用來支付店租、裝潢等必要費用等語不實,委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以幸田望希與被告互相告來告去,兩人間是一本爛帳,幸田望希的證詞不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案偵查中,被告以幸田望希侵占其所有商品為由提出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於109年6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證人幸田望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被告間已無存在訴訟糾紛,再者,證人幸田望希係依法具結而為陳述,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而自罹偽證重罪之理,況且,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證人幸田望希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僅以籠統模糊之言詞為被告辯護,尚難逕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店長職務,負責進貨、銷售及保管店內精品等工作,但無需籌措、負擔店內各項營運開銷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精品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27項精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攜出侵占入己,進而將之典當得款,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將如附表所示精品攜出店外侵占入己,進而持至當鋪典當得款,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基於業務而侵占者為典當之款項,容有誤會,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附表所示之物攜出店外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其典當如附表所示精品,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店長,卻未能恪遵職守,竟利用保管店內精品之機會,將職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精品予以攜出侵占入己,進而持至當鋪典當得款,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侵占各該精品價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精品買賣、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27項精品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該27項精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市價(新臺幣,下同)典當時間典當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1克拉水滴彩鑽23萬元106.7.175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Tiffany鑽戒1.22克拉70萬元106.9.625萬元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Cartier原裝18k鑽錶12萬元106.9.1223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翡翠戒指80萬元106.10.618萬元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Cartier錶119萬元106.10.6編號5、6典當共計35萬元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PatakPhilippehappydiamonds錶120萬元同上同上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Cartier美洲豹戒70萬元106.10.1123萬元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RolexYatch-Master37錶43萬元106.10.2030萬元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GIA裸鑽1.01克拉30萬元106.10.20編號9至11典當共計25萬元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香奈兒J12小滿天鑽錶20萬元同上同上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翡翠戒指20萬元同上同上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HermesKelly32cm(黑)30萬元106.10.3117萬5,000元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HermesKelly30cm(紫)36萬元106.10.3117萬5,000元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HermesKelly(番茄紅)38萬元106.11.147萬元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HermesMiniKelly17年新款(白)44萬元106.11.1414萬元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HermesMiniKelly17年新款(粉紅)29萬元106.11.1411萬元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HermesBirkin黑鱷魚皮220萬元106.12.1955萬元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Chopard蕭邦錶快樂鑽28萬元107.3.4編號18至22典當共計90萬元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Cartier錶坦克外框鑽鱷魚皮帶28萬元同上同上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愛彼特殊原鑲鑽50萬元同上同上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伯爵5875鱷魚皮錶帶50萬元同上同上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寶格麗 Cerchiaew36d1w1鱷魚皮錶帶20萬元同上同上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HermesBirkinJ5點點鱷(桃紅)150萬元107.11.145萬元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UddemarsPiguetap愛彼錶皇家橡樹30萬元107.11.14編號24至27典當共計52萬元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Chopard蕭邦豪華鑽錶滿天星29萬元同上同上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HermesKelly17年新色(紅)40萬元同上同上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HermesKelly(紅)40萬元同上同上典當金額總計49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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