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煦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國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7日109年3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82號10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6日110年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82號10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7號(已易科罰金執畢)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