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凱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因與友人聚餐飲用酒類過量爛醉,無法溝通,其友人 廖子妤 因不知 黃俊凱 住處,無法送其返家,因而報警處理。嗣後員警發現許俊凱涉嫌酒駕,並拒絕接受酒測,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規定,將許俊凱帶回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下稱崙背分駐所)管束,詎許俊凱明知在該分駐所值勤之員警 陳貞羽曹孝弘 及所長 陳泯澔 係依法令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許(影片時間18分30秒、22分23秒)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崙背分駐所所長陳泯澔及員警陳貞羽、曹孝弘等人,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廖子妤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10年1月20日妨害公務案駐地內錄影譯文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紙、密錄器翻拍照片7幀、崙背分駐所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各1紙、雲林地檢署110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且有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2.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崙背分駐所所長及員警等人,係因為拒絕酒測之同一事因,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復在同一分駐所內,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當場侮辱,惟妨害公務罪章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猶以穢語加以辱罵,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在家中幫忙做外包商,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兄嫂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7分、38分許,接續在崙背
分駐所內隨地小便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被上銬警方不帶人家去
尿尿所以我只好尿在地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昨天喝了多少酒?)不記得,應該蠻多,喝威士忌。」(見偵卷第15頁、第58頁)。衡情,被告當時既因飲酒過量爛醉,自無法排除因忍不住而小解尿尿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顯非無疑。從而,此部分既然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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