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萬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萬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萬來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2日復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153號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1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2日,先後多次對他人為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53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規定,猶多次犯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上揭犯行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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