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遭查獲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佳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送具有檢驗毒品成分能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扣案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65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6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2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1公克),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