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若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若涵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末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0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在卷可稽),因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發布通緝,即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若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減刑之適用,且被告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