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原告 劉蕭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志

被告 林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路255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路25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與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59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4年5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無押租金,每次租期1年,最近1次租期為109年1月20日至110年1月20日止,並委由配偶即訴外人劉德志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每月給付租金5,000元,無押租金。因被告承租房屋未保持清潔,在屋外堆滿雜物孳生蚊蟲及鼠患,遭環保局開單舉發衍生罰金問題,原告曾以大園果林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租,經水上郵局招領逾期未領而退回。況且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亦多次電話聯繫要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仍拒不履行。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20日屆滿而消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10年1月20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因此消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定租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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