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A01

非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屆70歲,並為視障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找到固定工作,每月又須負擔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租金,現因心臟方面疾病急需治療,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參考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3,73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3,730元至聲請人於北投尊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付其餘視為到期。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⑶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均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伊因年事已高,並為視障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亦無財產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9至25頁),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3萬3,730元,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作為一般成年人每月所需各項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住居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及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民年金1,888元(見第59至61、65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憑,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以1萬8,00元為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8,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逾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且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另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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