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原告 凃明琴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告 陳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項目「系爭1樓房屋施作位置」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2樓房屋施作位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