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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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楊紫豪
被 告 廖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處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羿 誠所有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6
65元(包含塗裝費用21,160元、鈑金拆裝費用7,341元、零
件費用12,1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前揭
修理費用並未包含後保桿彩貼,此觀修理費用評估明細上後
保桿彩貼之價格欄為空白即明,且該評估明細記載後保桿飾
板即為後保險桿,及於維修後保桿時,須拆除PDC帽套,此
配件為損耗品,維修完畢後需重新裝設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9年10月27日提出「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記載:(一)訴外人 吳羿誠 為
了買檳榔,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由車道上以斜插方式,快速轉
入路旁檳榔攤前機車道,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正常行駛於機車道上,對於訴外人吳羿誠突如
其來違規駕駛行為,不及反應閃躲或煞車,被告雖然注意車
前狀況,但還是無法避免,才會撞上系爭車輛。從而,訴外
人吳羿誠為了買檳榔,突將系爭車輛駛進路邊檳榔攤前,侵
犯被告之行駛路權,致使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責於訴外人吳羿誠,為此聲請傳喚證
人即訴外人吳羿誠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二)被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受有腿部之挫傷、擦傷等傷害,且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員 張宏昱 據報到場處理時,留有紀錄,被告亦
有向其表示要對訴外人吳羿誠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為
此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張宏昱。(三)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只有後保險桿輕微刮痕,然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記載
維修的項目卻包含後保桿飾板、左外超聲波感測器、PDC套
帽、後保桿彩貼等零件,顯然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刮傷無關
,故上開零件之價額及更換工資,不應計入本件損失範圍。
及烤漆部分應僅有後保桿而已,飾板及後牽引環護罩之烤漆
費用應予剔除。以及系爭車輛系之受損情形僅有後保險桿刮
痕,無需鈑金,故原告主張鈑金拆裝費用亦應剔除。(四)
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7日送修,原告已於108年1月2日賠付
完畢,卻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之際,始提
出本件請求,可證原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濫用權利之事實
。因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真正受損害人係被告,訴外人吳羿誠
必須賠償被告之損害、損失,原告竟與訴外人吳羿誠通謀,
拖到請求權時效即將完成之際,始提出本件請求,令被告來
不及提出相對之請求賠償,因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再提出請
求,原告與訴外人吳羿誠均可主張時效消滅,可證原告有濫
用權利之事實。(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訴外人吳
羿誠之違規駕駛行為,故訴外人吳羿誠之一切損失,均應由
其個人負擔。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腿部之挫傷、擦
傷等傷害,且受到巨大驚嚇,致使其後月餘,日日難以安枕
、驚恐萬分,所受精神上痛苦令人難以承受,訴外人吳羿誠
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害慰撫金50,000元,且此部分被告主張與
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
理費用評估明細、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承
保資料查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豐小
字第65號卷第19至37頁,及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12號卷
第21至27頁)。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吳羿誠為了買檳榔,
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由車道上以斜插方式,快速駛進路邊檳
榔攤前機車道,侵犯被告之行駛路權,致使被告反應不及
而發生擦撞,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責於訴外人
吳羿誠。且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腿部之挫傷、擦傷
等傷害,證人即警員張宏昱據報到場處理,留有紀錄。又
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只有後保險桿輕微刮痕,原告提出修
理費用評估明細記載維修的項目卻包含後保桿飾板、左外
超聲波感測器、PDC套帽、後保桿彩貼等零件,顯然與系
爭車輛之後保桿刮傷無關,故上開零件之價額及更換工資
,不應計入本件損失範圍。及烤漆部分應僅有後保桿而已
,飾板及後牽引環護罩之烤漆費用應予剔除。以及系爭車
輛系之受損情形僅有後保險桿刮痕,無需鈑金,故原告主
張鈑金拆裝費用亦應剔除等語。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0年度 豐小字 第65號卷第
43至73頁)。而觀諸上開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顯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
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東南側
前方機車道上,其車頭朝南與機車道平行,其左後側部位
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傾斜在系爭車
輛之左後輪旁,且該機車之前方踏板有放置長條型物品,
因超出該機車之左右車身而頂住該機車之車身,故該機車
沒有倒地等情,及依上開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吳羿誠陳稱:當時伊車停放路旁機車道
上,車子未熄火狀態,車子左後方就被擦撞上等語,及被
告陳稱:當時伊駕駛機車FP7-972沿三豐路3段往南下方向
行駛,於○里區○○路○段○○○號前,伊直行,對方車停路
機車道上,伊左邊有機車也往前行駛,無法往左閃,所以
就擦撞到對方車等語,綜上,足認訴外人吳羿誠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之東南側前方機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已停
放在機車道上,其車頭朝南與機車道平行,並無斜插情形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之左後側部位。則被告辯稱:因訴外人吳羿誠駕駛系
爭車輛突然由車道上以斜插方式,快速駛進路邊機車道,
致使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等情,尚非可採。
2.被告固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腿部之挫傷、擦傷等
傷害,證人即警員張宏昱據報到場處理,留有紀錄等情,
惟查:(1)依上開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記載被告陳稱:左手擦傷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豐小字
第65號卷第59頁),與前開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腿部之挫傷、擦傷等傷害乙節,顯有歧異。(2)證
人即警員張宏昱於110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10月6日函
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110年度豐小字第65
號卷第43至73頁〉,於107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由證
人張宏昱據報到現場處理?)是,我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員警。(提示本院110年
度豐小字第65號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證人吳羿誠之談話紀
錄表,有無依照當時被告與證人吳羿誠之陳述內容據實記
載?)此兩份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負責製作的,我有按照他
們的陳述內容據實記載。(提示本院110年度豐小字第65
號卷第59頁被告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左手擦傷』
等語,是否指當時被告表示其左手擦傷?)這是被告當時
的自述,我當時沒有檢查被告左手有無傷勢。(證人張宏
昱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有無查看被告之受
傷情形?當時有無發現被告之身體哪些部位有傷口?)一
、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沒有查看被告之
受傷情形。二、當時沒有發現被告之身體哪些部位有傷口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機車有無倒地?被
告有無受傷?)一、我到場時間現在沒有印象了,參見鈞
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告駕駛機車有傾斜,被機車
上的鋤頭頂住,所以沒有完全倒地。二、我沒有注意到被
告有無受傷。」、「(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有無表示其受
傷需要送醫?當天證人張宏昱有無呼叫救護車到現場?)
當天我沒有呼叫救護車到現場。我沒有印象被告曾經表示
其受傷需要送醫。」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12號
卷第40至42頁),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張宏
昱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雖自述其左手擦傷,然因當時證
人張宏昱並未發現被告有受傷情形,故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3)參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前揭
機車之前方踏板有放置長條型物品,因超出該機車之左右
車身而頂住該機車之車身,故該機車僅有傾斜,沒有倒地
等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並未見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受傷
情形曾提出任何受傷照片或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自難認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身體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
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40,665元(包含塗裝費用21,160元、鈑金拆裝
費用7,341元、零件費用12,16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且前揭修理費用並未包含後保桿彩貼,此觀修理
費用評估明細上後保桿彩貼之價格欄為空白即明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承保資料查
詢等影本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明細上後保
桿彩貼之價格欄為空白,及該評估明細記載維修項目為後
保桿飾板、左外超聲波感測器、PDC套帽等項目,核與上
開調查卷宗內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側部位受損
情形,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只有後保險桿輕微刮痕
,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記載維修的項目卻包含後保
桿飾板、左外超聲波感測器、PDC套帽、後保桿彩貼等零
件,顯然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刮傷無關,故上開零件之價
額及更換工資,不應計入本件損失範圍。及烤漆部分應僅
有後保桿而已,飾板及後牽引環護罩之烤漆費用應予剔除
。以及系爭車輛系之受損情形僅有後保險桿刮痕,無需鈑
金,故原告主張鈑金拆裝費用亦應剔除等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訴外人吳羿誠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東南側前
方機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已停放在機車道上,其車頭朝
南與機車道平行,並無斜插情形,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部位,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665元(包含塗裝費用
21,160元、鈑金拆裝費用7,341元、零件費用12,16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5.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訴外人吳羿誠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東南
側前方機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已停放在機車道上,其車
頭朝南與機車道平行,並無斜插情形,適有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部位,被
告確有過失至明。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
40,665元(包含塗裝費用21,160元、鈑金拆裝費用7,341
元、零件費用12,1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羿誠賠償金
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羿誠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
訴外人吳羿誠到庭與其進行對質乙節,因被告未於110年4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無從進行對質,附此敘
明。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665元,包含塗裝費用21,160元
、鈑金拆裝費用7,341元、零件費用12,164元等情已如前
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3年9月,迄至107年10月7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又22日(參照民法
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4年1
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計
1,86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2164×0.369=
4488.51,00000-0000=7675,第2年折舊額:7675×
0.369=2832.07,0000-0000=4843,第3年折舊額:
4843×0.369=1787.06,0000-0000=3056,第4年折舊
額:3056×0.369=1127.66,0000-0000=1928,第5年
折舊額:1928×0.369×1/12=59.28,1928-59=18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塗裝費用21,160元及鈑金
拆裝費用7,341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
30,370元。
(三)另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
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
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
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
,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訴外人吳
羿誠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東南側前方機車道上乙節已如
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吳羿誠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
外人吳羿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
說明,對於訴外人吳羿誠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羿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計15,185元(計算式:30370元×50%=15185)。
(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7日送修,原告已於108
年1月2日賠付完畢,卻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將
完成之際,始提出本件請求,令被告來不及提出相對之請
求賠償,可見原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濫用權利之情形等
語,另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羿誠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
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
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腿部之挫傷、擦傷
等傷害,且受到巨大驚嚇,致使其後月餘,日日難以安枕
、驚恐萬分,所受精神上痛苦令人難以承受,訴外人吳羿
誠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害慰撫金50,000元,且此部分被告主
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情。再查: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
3.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身體並未受傷乙節已如
前述,又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巨大驚嚇,致使
其後月餘,日日難以安枕、驚恐萬分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訴外人吳羿
誠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害慰撫金50,000元乙節,難認有據,
自非可採。
4.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37即370元,其餘100分之63即6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