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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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
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95年3月23日緝獲,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第15頁)可稽,是被告並非在「逃匿中」,從而,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沒入保證金,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