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聲請狀、提存書(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43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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