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瑞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瑞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陸瑞益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手段有別暨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8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日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606號(已執畢)2傷害罪109年4月15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6日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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