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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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前,本應注意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以維護周邊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收妥繫物繩帶,致繫物繩帶在車側垂掛飄盪,而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南路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振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同向行駛在右後側,陳振豪所騎乘機車左後照鏡遭陳萬龍所駕駛大貨車繫物繩帶勾拉,而人車倒地,陳振豪因而受有右大趾遠端趾骨、第二趾中段趾骨骨折、第3-4趾近端趾骨骨折及左手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振豪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萬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振豪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匯款交易資料、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1、37、4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