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泰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後淨重貳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泰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泰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0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因而報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11年3月11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上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94公克,驗後淨重2.083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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