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原告 張芝芳 被告 陳可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可麗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