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裕勝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姑姑 徐鳳玥 告以告訴人 左煥賢 至渠等位在高雄市○○區○○0號之椰子園內竊取椰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並可預見若毆打告訴人,可能致其當時手持廠牌OPPO型號AX5手機1支掉落而損壞該手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後不久之某時,前往上開椰子園(起訴書誤載為棍子園),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並致該手機掉落在地,使該手機螢幕裂損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徐裕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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