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3-4地號、第372地號
、第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使用地號53-4(A)、面積0.
0063公頃;編號3使用地號372(A)、面積0.0195公頃;編號5
使用地號376(A)、面積0.0055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甲○○、乙○○○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及開設道路以至
聯外公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5-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甲○○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區○○○段第376
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372地號、第53-4
地號土地相鄰,係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出入原賴上開土
地上之步道,然出入極為不便,復常遭人放置障礙物阻擋通
行,致上開土地難以正常使用,原告擬於附圖所示編號1使
用地號53-4(A)、面積0.0063公頃;編號3使用地號372(A
)、面積0.0195公頃;編號5使用地號376(A)、面積0.005
5公頃之土地設置道路,為被告當庭所拒,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南投縣○○鄉○○○段第53-4地
號、第372地號、第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使用地號
53-4(A)、面積0.0063公頃;編號3使用地號372(A)、面
積0.0195公頃;編號5使用地號376(A)、面積0.0055公頃
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甲○○、乙○○○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項土地及開闢道路以至聯外公路。㈢就聲明第2項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為同意原告之方案。
⒉被告乙○○○部分:伊同意原告通行伊所有土地,但被告
及原告所有土地均屬陡峭之山坡地,如開設道路會破壞水
土保持,釀成災害,不同意原告開設道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定、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
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
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與被告甲○○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區○○○段第376
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372地號、第53-4
地號土地相鄰係未臨道路之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三份、地籍圖一份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
土地為袋地,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雖稱原告欲開設道路,一遇颱風或豪雨將致土
石流而危害生命財產安全等語。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
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
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
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被告甲○○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承租同段376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同
段第372地號、第53-4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均為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且屬於山坡地,是原告如欲在上開土
地修建道路,自應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於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書等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修建道路,是如有被告乙
○○○所辯開闢道路將致妨害水土保持之情形,原告自無法
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惟此屬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審核之事項
,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無涉,是
被告乙○○○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
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方案之系爭土地,乃為直線距離,則原告請求通
行此部分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次查,依原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面積10
,09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供通常農牧,無法單
憑人力,尚需使用機具、車輛,原告主張路寬以機具車輛可
通行之寬度約3米半計算,為車輛之安全通行計,應屬合理
。
㈤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袋地通行之法律
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區○○○段第376地號土地及被
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372地號、第53-4地號土地附圖
所示編號1使用地號53-4(A)、面積0.0063公頃;編號3使
用地號372(A)、面積0.0195公頃;編號5使用地號376(A
)、面積0.0055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及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
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予
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