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錦萍

輔佐人

即被告胞兄 傅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錦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錦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游博元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38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輔佐人並代被告陳述因被告遺失錢包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清潔工,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胞兄,患有精神分裂症、重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價值共238元之商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傅錦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錦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燻雞三起司培根焗麵1個、速纖飲料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9元、15元),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18日15時3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四色海藻沙拉1個、千島醬1包、阿桐阿寶四神湯1個、特上檸檬茶1瓶(價值各為60元、10元、59元、15元),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開。嗣因上開超商員工游博元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

二、案經游博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錦萍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之前為長頭髮及通緝到案時接受拍照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博元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共計7張、被告通緝到案時接受拍照之照片及被告於案發時穿著特徵照片各1張

證明案發監視器影像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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