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摩歐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
吳政緯 律師被上訴人 林倩芸 即油樂網商行兼訴訟代理人 林政鴻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於111年10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之收文章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5頁),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政鴻明知AMSOIL安索機油等圖片及說明,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下爭系爭著作),被上訴人林政鴻為銷售AMSOIL安索機油(下稱系爭機油),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不知情員工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被上訴人林倩芸即油樂網商行經營之商店街拍賣網站,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林倩芸即油樂網商行固不否認其為該網站之申請人,惟辯稱有關系爭機油之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林政鴻指示員工上架,被上訴人林倩芸即油樂網商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林政鴻則辯稱其銷售之系爭機油為上訴人供應之公司貨,當時有經過迅輝汽車百貨(下稱迅輝公司)代表人 藍家勝 同意可以使用上訴人經營瘋油網之照片,供銷售系爭機油之用,而迅輝公司與上訴人有監察人、股東之關係,且藍家勝為上訴人代表人之岳父,其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語置辯,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政鴻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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