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秋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秋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秋翎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23時32分前某時許飲用高粱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秀惠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自撞汽機車分隔島(陳秀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邱外科醫院對尤秋翎抽血檢驗,檢驗之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16毫克(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尤秋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陳秀惠、證人即目擊者 陳俊雄 於警詢之陳述。
3.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報告單1份。而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16毫克(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mg/l),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因前述行為,自摔肇致交通事故而致自己及他人受傷,難謂未發生實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