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坎城影城』地下室遊戲場之座椅上」應更正為:「B1地下室『大江戶遊戲場』內洗手間旁之座椅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前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復由告訴 何昌承 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01號被告詹前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彬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坎城影城」地下室遊戲場之座椅上,見何昌承所有掛放於該座椅之藍色羽絨衣(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1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羽絨衣,得手後旋即離開。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詹前彬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羽絨衣1件(業經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昌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詹前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何昌承於警詢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暨贓證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詹前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