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四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四文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中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途○○○鎮○○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至來車車道要超越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康梅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由於被告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並夾住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擦傷併瘀血、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2年7月3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
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2年8月23日收狀)乙節,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