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賴永林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三路口時,因酒後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與 高易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賴永林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賴永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307.05毫克(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永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米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用走路的,沒有機車怎跟對方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21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307.05毫克(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mg/l)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易萬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此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307.05毫克(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mg/l),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自己受有身體上傷害並損及他人財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再蹈法網,其行可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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