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315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德民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魏貴娘 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除業已給付前二期共新臺幣貳萬元外,其餘新臺幣捌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每月六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告訴人魏貴娘之 潘明 享骨科外科診所、上禾診所、建興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又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魏貴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4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已與告訴人魏貴娘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出於戲謔告訴人魏貴娘,竟恣意趁告訴人魏貴娘坐下時,瞬間移開椅子,致告訴人魏貴娘跌坐地上受有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再斟以其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魏貴娘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可憑(簡上字卷第29、48頁),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魏貴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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