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世慶 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3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世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7.21公克、驗後淨重6.74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牛皮紙袋壹個、小塑膠盒壹個、偽造之「 吳穎忠 」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宋世慶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轉讓禁藥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7.21公克、驗後淨重6.74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牛皮紙袋壹個、小塑膠盒壹個,偽造之「吳穎忠」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宋世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甫於民國
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運輸,詎有下列行為:
㈠宋世慶於99年6月至8月間某日中午,在澎湖縣湖西鄉南寮
村4之1號 呂欽章 住處,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本人及呂欽章、 鄭永達 共同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欽章、鄭永達。
㈡宋世慶於99年8月7日15時48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宅急 便配送單上填載收件人「辛品元」、收件人手機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澎湖縣馬公市○○路○號」等資料,並虛偽填載寄件人地址為「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194(號)」、寄件人手機為「0000000000」等資料,並於寄件人簽名欄偽簽「吳穎忠」之署名,持向超商人員行使,欲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內藏放以其所有之小塑膠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21公克、淨重6.75
2公克)之牛皮紙袋寄送至澎湖(宅急便配送單編號:00-0000-0000)。 足生 損害於「吳穎忠」及宅急便公司對託運貨物之管理。嗣上開超商,將上開包裹再轉至鳳山營業所,之後再轉到統一速達公司南區物流轉運中心,再由該中心不知情之送貨員 包厚賢 於99年8月9日送至高雄小港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在高雄國際機場貨運站,執行立榮航空B7-651(高雄至馬公)班機國內線航空貨運X光安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該包裹夾藏毒品,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宋世慶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牛皮紙袋1個、小塑膠盒1個。
㈢宋世慶於100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其澎湖縣湖西鄉湖
西村130號住處,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本人及 雷永生 共同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永生。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宋世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而提起公訴(即100年度偵字第255號、第30
8號,本院受理案號為100年度訴字第10號);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此部分為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即100年度偵字第381號,原審受理案號為100年度訴字第16號)。
查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分別裁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㈢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世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欽章、鄭永達、雷永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呂欽章、鄭永達皆為長期接觸毒品之人,且因而經檢察官起訴或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當有分辨被告所提供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另證人雷永生被警查獲當天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宗第12-14頁,原審卷第120-124頁);又檢警以雷永生前述證詞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00年1月31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吸食器、打火機、夾鍊袋、吸管等物,有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宗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世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追加起訴警卷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381號卷第17、18頁),並有卷附偽造「吳穎忠」署押之託運單1紙(追加起訴警卷第35頁),扣案之包裝毒品之牛皮紙袋1個、小塑膠盒1個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於追加起訴警卷第12頁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7.21公克、驗後淨重6.743公克)可資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前述託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經查獲,未寄達目的地澎湖,然已達起運離開現場,實施運送階段,為運輸毒品既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宋世慶2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宋世慶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轉讓禁藥予呂欽章、鄭永達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吳穎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利用宅急便不知情人員運輸毒品,而於宅急便配送單偽簽寄件人姓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應於行使後即緊密利用宅急便不知情之人員起運毒品行為,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利用他人運輸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罰刑公平原則,如為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以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相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宅急便業者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以上所犯轉讓禁藥(2罪)、運輸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甫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吸食,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原審認被告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合。㈡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關於運輸毒品經過情形,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亦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誤。㈢扣案之包裝牛皮紙袋、小塑膠盒各1個,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7.21公克、驗後淨重6.74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之牛皮紙袋、小塑膠盒各1個,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簽「吳穎忠」署名之宅急便託運單1紙,雖為宅急便公司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吳穎忠」署名1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撤銷改判所定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轉讓禁藥,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