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升指定辯護人莊慶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1月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結識A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2人進而開始交往。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原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17日至同年5月21日之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住處所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每逢週末之其中1日內均接續
2次得逞(計5週,每週1日2次,次數共10次)。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父均僅記載其代號(渠等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不公開卷資料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案發地點照片(被告之居住處所外觀照片)、被害人
A女提供之LINE擷圖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0甲20頁;他卷第18甲19頁),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警卷第21甲22頁)、證人即A女同學0000甲000000B於警詢(警卷第23甲24頁)分別證述相關情節在卷,復有案發地點照片(被告之居住處所外觀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繪製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8甲29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以及被害人A女提供之LINE擷圖照片等放置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可資為憑。佐之前述各項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63年臺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
227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條第1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明文。
查被害人A女於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前揭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而A女心智、精神均屬正常,並非有何等缺陷或障礙之人,且於警詢、偵訊時作證,自由陳述無礙,均有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足見A女乃上開決議所指,具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之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行為,乃屬性交行為甚明。且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每週末只有其中1天與A女見面,不會2天都見面,星期五或其他週間也不會見面,每次見面發生2次性行為,2次性行中間休息、看電視,間隔時間約1、2小時等語(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以及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稱:每次見面會發生2至3次性行為等語(警卷第12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每次發生
2次性交行為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同日內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2次性交行為,其主觀上密接遂行性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在同一地點、密切時間所為各個舉動難以強行切割,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則其同日內2次性交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10次對未滿14歲女子之性交行為,各應分論併罰為10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院卷第50甲51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曾與
A女交往,當知A女未滿14歲,此亦經被告所承認(警卷第
4頁),則被告既已成年,自我控制能力應屬正常,縱然有愛慕之情,尚無因衝動致己犯罪之必要,又告訴人A女之父表示無意諒解或與被告和解等詞(參警卷第22頁;他卷第19;院卷第22頁背面),綜上,本件無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應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固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之影響重大,所為非是,復未能獲取告訴人即A女之父之諒解;惟斟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時乃出於雙方之交往情誼,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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