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7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賴明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明清(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賴明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明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賴明清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明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明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向聲請人申辦貸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東院嵩98司執天字第11862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2月7日東院忠民真103聲86字第1030001996號函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賴明清之繼承人既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於法律上亦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為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本件雖經本院先後向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住所地(即臺東縣)之律師公會及曾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函詢後,均無人有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或未獲其等回覆。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以106年1月11日台財產北東一字第00000000000函覆其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派出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為之行政機關,且因本件屬合法遺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請避免選任本署或所屬分署為遺產管理人避免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於74年5月21日修正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亦基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而於第136條第3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故法院本即得選任公務機關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並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有財政部所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資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等情,堪認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管理人,方屬適當,尚難僅以此類事件多為遺債大於遺產為由,而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復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最終之住所係設定於臺東縣,且其所遺留遺產亦位於臺東市,而臺東地區之國有財產事務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統轄管理(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之規定),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明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