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謝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各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麗秋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前自民國103年10月起,因公司經營周轉之需,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與原告成立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借款契約,共計新臺幣(下同)346萬6,500元,被告公司除簽立借據共10紙予原告,約定於各借款日後1個月還款,被告公司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予原告,以作為被告公司還款擔保之用。
二、原告各別交付借款之方式詳如附表所載,除附表編號9係以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 朱美珍 ,其餘9筆借款則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事先匯入被告公司設立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中,此有匯款單可證,原告確實陸續給付346萬6,500元予被告公司。
三、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公司迄今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將附表之支票提示,然被告公司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為拒絕往來戶,均未獲兌現,足信被告確實積欠系爭款項未還,為此依據民法第478條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346萬6,500元,按附表所示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公司雖辯以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期不符,實則係因被告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營運上有周轉困難,但仍有尚未收回之貨款,故乃先向原告商借周轉,預期嗣後收回帳款時可清償債務,並同意原告可於約定之清償日屆期後,自行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現。然而,嗣後被告公司帳款一直遲遲未收回,且已屆至清償期,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現,仍因被告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確實於借款時已開立,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於清償期屆期後自行填載發票日,而因被告公司嗣後仍無法清償借款,原告遂將所有支票一次提示兌現,故始出現被告公司所辯稱票據發票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之情,然不影響票據之有效性,更不影響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五、被告公司另稱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中並無股東往來借款之記載。然被告公司內部記帳及財務事宜,尚與原告無涉,更不影響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被告公司主張,顯無足採。
六、原告確實借款予被告公司,此均有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借據、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被告公司仍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
七、基於前述,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抗辯略以:
一、原告須有實際交付金錢之事實,借貸始能合法成立且生效。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負責公司日常營運事務,其所稱之借款是否確實,實有疑問。且原告所提交付金錢之證據,僅1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3日各匯入400,000元,共800,000元之匯款收據,其餘2,666,500元之證據則付之闕如。除原告所提之匯款證明外,被告公司並無收受系爭借款現金。縱,原告傳喚被告公司前董事、或前總經理等人作證,惟被告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並無股東往來借款之證據,且原告與該等證人皆身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關係匪淺,其證詞顯不具真實性與任意性。再者,若被告公司前董事、前總經理證稱確有收悉系爭借款現金者,亦應證明系爭借款現金之流向,係用於何筆公司真實合法之支出,否則即有涉及財報不實、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公款等罪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3日、103年11月4日…陸續向其借款云云。惟前述匯款日期為1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3日,該日期在原告所諉稱之借款日之前,不合常理。蓋依據商業習慣及一般常理,借貸雙方當先談妥借貸條件、開立借據、支票等,始會依據協議進行匯款。故縱使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為真,亦難僅憑借款協議前之匯款,即足證明與本件原告所諉稱之借款有關。
三、被告否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間之票據關係屬於前後手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單憑持有票據即主張其與票據債務人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
(二)原告雖提出支票10紙,惟該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票據關係屬前後手關係。被告否認有系爭借貸關係,原告應先證明雙方間有借貸關係。
(三)支票發票日與借款日不符,是否得為借款之佐證,實有重大疑問:
1、原告為被告公司前董事,因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1日改選董事而卸任。原告卸任後次一工作日,即爆發大規模跳票事件。該跳票原因為何,是否真實,實有重大疑問。且被告公司係委外記帳,經詢問記帳會計師,公司並無長期向股東借款之帳務資料,故公司之月、季、半年年度財務報表皆無紀錄。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103年10月3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5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3日、104年5月21日及104年8月1日向其借款,並提出借據為憑。惟查,其所提出之擔保支票,發票日卻為103年12月31日、104年5月20日、104年8月13日,並非借據的10個日期,顯與商業慣例於借貸時開立對應之擔保支票之情形不相符合。
3、再查,其中一支票之發票日104年8月13日竟為被告公司董事改選日104年8月11日之後,該支票之簽發與借貸間之對應關係已有疑問,更遑論董事改選後開立之票據,已涉嫌偽造文書。
(四)綜上,被告否認有系爭借貸關係,亦否認有收受系爭金錢。倘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等語,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成立附表所示10筆消費借貸契約,並主張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已先行交付借款,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10紙、匯款單11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0紙等物為證。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業已交付借款。然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並未否認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真正之10紙借據以觀,該借據上均明確記載「確認收到款項」等語,因此應足認定系爭借款被告公司均已收受。另再參酌原告提出11張匯款單,受款人均為被告公司,匯款日期均與原告主張借款成立時密接,匯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相符,益足徵信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借款真實可信,兩造間已成立附表所示10筆借款契約,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公司抗辯稱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中並無股東往來借款之記載,此乃被告公司內部記帳及財務事宜,不影響被告公司已收受原告借款之事實,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契約成立後一個月為清償期,且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公司並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10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被告公司不否認並無清償系爭借款。是以兩造間成立附表所示10筆借款既經認定,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又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附表所示10筆借款共計3,466,500元,及分別依據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各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出請求,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0紙係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獲償之佐證,被告公司並未否認簽發系爭10張支票均退票未兌現,則原告提出系爭10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堪為系爭借貸契約尚未清償之佐證。原告並非請求票款,被告公司關於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本院無庸逐一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53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時間│交付款項│利息起算日│交付支票明細│││(新臺幣)││方式││(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001│400,000元│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2日│103年11月4日│104年8月13日│││││匯款││GD0000000│││││400,000元││400,000元││││││││├──┼─────┼────────┼──────┼───────┼─────────┤│002│400,000元│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31日│││││匯款││GD0000000│││││400,000元││400,000元│├──┼─────┼────────┼──────┼───────┼─────────┤│003│485,000元│103年12月5日│103年11月28│104年1月6日│104年8月13日│││││日及103年12││GD0000000│││││月3日分別匯││485,000元│││││款83,000元及│││││││402,000元│││├──┼─────┼────────┼──────┼───────┼─────────┤│004│394,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0月13│104年2月1日│104年8月13日│││││日及103年12││GD0000000│││││月31日分別匯││394,000元│││││款104,000元│││││││及290,000元││││││││││├──┼─────┼────────┼──────┼───────┼─────────┤│005│500,000元│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22日│104年8月13日│││││匯款││GD0000000│││││500,000元││500,000元││││││││├──┼─────┼────────┼──────┼───────┼─────────┤│006│400,000元│104年2月5日│104年2月4日│104年3月6日│104年8月13日│││││匯款││GD0000000│││││400,000元││400,000元││││││││├──┼─────┼────────┼──────┼───────┼─────────┤│007│337,500元│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10日│104年8月13日│││││匯款││GD0000000│││││337,500元││337,500元│├──┼─────┼────────┼──────┼───────┼─────────┤│008│250,000元│104年4月3日│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4日│104年8月13日│││││匯款││LD0000000│││││250,000元││250,000元│├──┼─────┼────────┼──────┼───────┼─────────┤│009│100,000元│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22日│104年5月20日│││││現金交付││LD0000000│││││││100,000元│├──┼─────┼────────┼──────┼───────┼─────────┤│010│200,000元│104年8月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9月2日│104年8月13日│││││匯款││LD0000000│││││200,000元││200,000元│├──┼─────┼────────┴──────┴───────┼─────────┤│小計│3,46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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