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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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清展
潘義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鄭 昱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耕宇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被告聯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
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上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現順違背任務,將相對人聯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聲請人換成李元榮,已透過聯大公司取得系爭26筆建物之建築執照,欲進一步辦理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後取得所有權,將導致聲請人潘義雄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系爭26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聲請人潘義雄所有;又主張相對人王現順藉由背信行為,將相對人耕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為使聲請人楊清展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損害聲請人楊清展依照雙方協議應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王現順、耕宇公司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楊清展名下。核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權利,乃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應屬債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予登記,雖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者,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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