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欽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國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及翌日(19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巴比倫民宿」內,分別無償轉讓約施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予該民宿老闆 黃文欽 各一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部份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向「大胖雄」購買,他都是以公共電話跟我聯絡等語,惟其上開供述,無法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特定人別而發動調查,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欽前有竊盜、脫逃、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償提供黃文欽施用,所幸其所提供次數、數量甚微,犯行尚非重大,並考量其偵審均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警搜索之際,經警查扣海洛因兩包、注射針筒兩支、注射用水一瓶,此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物品,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文欽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又上開之物品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之,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對於上開扣案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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