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103年度緩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0
9號被告林儀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確定,並於105年9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毒品(詳如103年度青字第105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詳如103年度紅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前於103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9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卷第4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淡褐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
0.6350公克,淨重0.3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3728公克)及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4470公克,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281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2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扣案之包裝袋2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品項│鑑驗結果│├──┼──────┼────────────────┤│1│淡褐色細結晶│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參伍零公│││壹袋│克,淨重零點參柒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捌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細結晶壹│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肆柒零公│││袋│克,淨重零點貳捌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玖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沾有褐色乾漬│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物之透明玻璃│非他命成分│││球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