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淼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淼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行倒數第2字後面應補充:「、6」;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淼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第2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105偵11203卷第25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車前同方向由告訴人 洪輝煌 所騎乘之自行車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偵11203卷第7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被告范淼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淼泉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1段與紹興南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前方同向洪輝煌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洪輝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胸部挫傷併右胸第3、4、5之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范淼泉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淼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與告訴人洪輝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輝煌於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本件車損狀況及車禍│││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生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共13張。││├──┼───────────┼───────────┤│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佐證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醫院北護分院及總院區診│擦傷及挫傷、胸部挫傷併│││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右胸第3、4、5之肋骨骨│││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折等傷害之事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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