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文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莊文章明知廠牌為馬自達之銀色自小客車(車款:Mazda3、排氣量:1,999C.C,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車;之後莊文章旋將本案自小客車懸掛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並於98年11月下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出售與 黃玉平 ,至100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前),因前開車牌經主管機關註銷,莊文章乃通知黃玉平前去更換以另一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於101年2月10日,黃玉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杉林郵局前時,為警攔查,並經發現本案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廠牌、型號均有所不符,復經送請鑑定後,查得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各經變造為00000000D、00000000D-A。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文章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原審訊據被告對於有將本案自小客車懸掛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再於98年11月下旬某時,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黃玉平,至10
0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前),因前開車牌經主管機關註銷,乃通知證人黃玉平前去更換以另一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於101年2月10日,證人黃玉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杉林郵局前時,為警攔查,並經發現本案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廠牌、型號均有所不符,復經送請鑑定後,查得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各經變造為00000000D、00000000D-A等節,固均不爭執(警卷第2頁,偵卷第13至14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本案自小客車係贓車,伊係經由 鍾慶沐 向 陳琪楊 購買權利車,伊買車時, 郭光袁 也在現場,後來伊再把車轉賣給黃玉平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第9頁、第12頁,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車〕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5頁)。又查本案自小客車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拆卸引擎後電解車身及引擎號碼,其處理情形為:
1、車身號碼部分:以DAVIS試劑(化學腐蝕法)處理後,第5至7碼均無法研判為何字碼、第8碼研判可能數字為「0」,即處理後可能號碼為「-??????0???」;2、引擎號碼部分:以DAVIS試劑(化學腐蝕法)處理,並接上電解儀加強,除最後1碼「D」後方位置顯現「D」字樣外,餘均無顯現其他字樣,研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有重複打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16至38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有經磨滅後重新打印之事實,至為明確。另查證人陳琪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賣過車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證人郭光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未於陳琪楊與被告簽約時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及其反面),均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
三、再查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後重新打印,雖其原始出廠車身、引擎號碼均難以電解還原再現,無法查詢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然將汽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打印,再為出售,為竊車集團常見之犯罪手法,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後重新打印,衡諸常情,已可確認該車確係贓車,為掩人耳目,始加以前述處理,如僅係為逃避一般行政上管制,或基於其他事實上原因,而大費周章進行偽造以掩飾真正之車體資訊,未免有失輕重,蓋為逃避一般行政上管制,或基於其他事實上原因,只須偽造、變造車牌號碼即可,尚無須進行需要專業知識、技能,且難度甚高之磨滅車身、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印等措施。再者,被告係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其對於車輛之來源、品質、買賣程序、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否經偽造變造等一切相關資訊應知之甚詳,被告於購買該車時,理應進一步查核該車之來源,並應檢查車身及引擎號碼,此為汽車買賣之常態,然被告辯稱未如此辦理,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購入該車後2、3天旋即賣出,且未簽訂任何契約文件,此亦與中古汽車買賣之常情不符,均與一般收受贓物罪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該車為贓車仍收受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其將系爭自小客車賣與證人黃玉平時,告知證人該車為「權利車」,亦僅為取信證人之訛語,尚不足以反證該車確為「權利車」。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已認知系爭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始於出賣系爭自小客車時,有諸多反於常情之事,是被告辯稱伊係購買權利車,不知系爭自小客車為贓車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