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082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7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5,000元,到期日97年8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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