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7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請求之本票(票號TS016064)乙紙,依聲請人所提本票正反面影本所示,形式上相對人乙○○並未於該票據正面為簽章,其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王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