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則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使華南商銀誤認丙○○同意擔任楊子超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七、二五、二六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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