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豐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豐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9月28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1年9月28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01年2月3日│民國101年2月7日│民國101年1月4日│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4時許││晚間9時許│晚間9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802、1471號│4716號│4716號│47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53│101年度重訴字第14│101年度重訴字第14│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6月7日│民國102年4月30日│民國102年4月30日│民國102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3│101年度重訴字第14│101年度重訴字第14│101年度重訴字第14││││08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9月28日│民國102年5月27日│民國102年5月27日│民國102年5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41號│││察署101年度執字第│②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15055號│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