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桃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94)警分秩字第三О五號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有員警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者,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尚能坦認非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