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
本庭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