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審酌被告所為之數罪,含施用毒品(2次)、妨害電腦使用(1次)、詐欺得利(1次)、酒後駕車(1次)、妨害性自主(1次)、偽造準私文書(2次),性質多有所不同,且為不同時間所為,所侵害之法益有異,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造成受刑人人格因受此等長期刑而有所抹滅,暨審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5、7至8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電腦使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0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2日)110年06月22日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僅誤載110年6月22日)108年0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19日110年05月19日110年06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6月29日110年06月29日110年08月17日備註(1至6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01月19日110年03月24日108年08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38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67號判決日期110年06月11日110年08月30日110年0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8月17日110年10月06日111年01月26日備註(1至6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4月21日110年0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12日111年0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5月16日111年05月16日備註(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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