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乙選任辯護人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丁○○與 陳瀚 (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9年3、4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丁○○指示陳瀚前往領款,陳瀚提領現款後,復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嗣甲○○、丙○○、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影卷第231頁至第23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10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影卷(下稱少連偵影卷)第23頁至第33頁】,核與共犯陳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影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109年度偵字第17506號影卷第9頁至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18367號影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影卷第59頁至第72頁、109年度偵字第17506號影卷第20頁、109年度偵字第18367號影卷第37頁至第41頁)暨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損害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及傳(直)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款項上繳給「阿宏」,「阿宏」有
給其走路費1,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影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相關證據及出處主文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許致電甲○○,佯稱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會變成每月扣款,需前往ATM操作以更改設定,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26日17時25分許29,989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⒈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影卷第43頁至第45頁)。⒉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影卷第81頁、第171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4月26日17時41分許29,985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許致電丙○○,佯稱網路賣家將其誤列為VIP會員,若要解約,要先確認該帳號有無扣款,扣款部分要辦理退款,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26日17時41分許49,989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⒈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影卷第47頁至第49頁)。⒉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影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42頁、第171頁)。⒊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影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4月26日19時13分許70,123元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109年4月26日19時19分許36,123元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7時許致電乙○○,佯稱網路賣家將其誤列為VIP會員,若要解約,要先確認該帳號有無扣款,扣款部分要辦理退款,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26日18時59分許29,985元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⒈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影卷第51頁至第55頁)⒉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影卷第83頁、第85頁、第142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4月26日19時48分許29,985元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109年4月26日19時59分許29,985元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