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楊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楊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謝楊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80歲以上之人」;證據部分補充:
「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係30年2月12日生,業經本院核對其年籍資料無訛,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另自陳患有失智症(本院卷第17頁);2.案發地點嘉義市林森西路及民權路交岔口為重要路段,車流量繁多,被告竟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貿然闖越紅燈,有兩種以上違規事由,屬危險性甚高之駕駛行為,破壞駕駛人對交通號誌之信賴,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而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3.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4.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右下顎撕裂傷約1公分,經手術治療、左顳顎關節挫傷、右側肩部挫擦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手挫擦傷、雙測下肢多處挫擦傷、外傷導致多處皮膚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程度非輕;
5.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6.案發時騎乘車速較慢之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1號被告謝楊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楊竅於民國110年6月1日12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由東北往西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且未依兩段方式,貿然由慢車道闖越紅燈左轉,適有 陳佳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謝楊竅上開電動自行車不慎自摔,致陳佳彤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右下顎撕裂傷、左顳顎關節挫傷、右側肩部挫擦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手挫擦傷、雙測下肢多處挫擦傷、外傷導致多處皮膚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謝楊竅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楊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佳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由慢車道左轉,且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98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