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姵如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被告 陳清賢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被告 羅峻明
陳芊箖
陳念慈
朱美麗
紀雅倫
陳素艷
黃牒縉
詹曉雲
李佳俊 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被告 葉志民
柯博鈞
楊士賢
林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29號、第22206號、第28624號、第29062號、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4315號),並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文賴姵如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陳清賢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羅峻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陳芊箖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念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美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雅倫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牒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曉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志民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柯博鈞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士賢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林意青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陳泰良 (原名 陳清富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結)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108年8月間,與賴姵如、陳清賢、羅峻明、陳芊箖(自106年12月起)、陳念慈(自108年6月起)、 賴姵君 (自108年1月起,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結)、朱美麗(自108年6月起)、紀雅倫(自107年5月起)、陳素艷(自107年10月起)、黃牒縉(自105年10月起)、詹曉雲(自108年7月起)、李佳俊(自108年7月15日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林意青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泰良主導並雇用陳芊箖(化名「 方偲羽 」)、陳念慈(化名「 李月華 」)、賴姵君(經賴姵如招攬,化名「 張華芝 」)、朱美麗(化名「 王芯榕 」)、紀雅倫(經賴姵如招攬,化名「 王佳蕙 」)、陳素艷(化名「 陳佳佳 」)、黃牒縉(化名「 吳宜靜 」)、詹曉雲(化名「 楊雨亭 」)、李佳俊(化名「 李俊傑 」)為業務人員,由羅峻明於107年3月3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為營業處所,由陳芊箖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上址之寬頻網路並為上開處所管理人,由上開業務人員以化名隨機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為期貨交易,並以葉志民所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柯博鈞所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士賢所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意青所提供中信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葉志民等4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客戶入金之用,並由陳清賢、羅峻明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易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股期貨)」為標的,以「口」為單位,分為「大臺指」、「中臺指」,該指數每漲跌1點之盈虧「大臺指」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中臺指」為100元,每口手續費150元至800元不等,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多單」,預期該指數下跌則下「空單」,每日結算損益,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俟每日收盤時自行計算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計算盈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總計交易46萬9,366口,收受客戶匯入金額2億4,081萬8,929元,獲取手續費共5,399萬2,94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姵如、陳清賢、羅峻明、陳芊箖、陳念慈、朱美麗、紀雅倫、陳素艷、黃牒縉、詹曉雲、李佳俊(下稱被告賴姵如等11人)、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林意青(下稱被告葉志民等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一第369、370、3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良、賴姵君之供述、證人即客戶 張貞勤陳建青陳裕輝張秀英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07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316號函、彰化銀行和平分行107年6月8日彰和平字第1070041號函及所附葉志民等4人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被告間大額通貨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申裝人資料、帳戶匯入交易金額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ATM提領款項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IP位置查詢表、現場勘查照片、約定入金帳戶匯入交易金額統計表、實收手續費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員工守則、電話號碼對照表、代號表、推廣話術、客戶名單、客戶電話資料、客戶帳號資料、開戶資料、下單表格、電腦及手機設備、內部檔案資料、問卷調查表、行事曆、筆記、手續費明細表及報價單等件為憑,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姵如等11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陳泰良、賴姵君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均應包括論以實質上之一罪。核被告葉志民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增定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惟僅係條次移列,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賴姵如等11人所犯上開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罪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行為終了時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均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予敘明。
四、爰審酌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就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會造成嚴重侵害。本案被告賴姵如等11人未經許可而共同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被告葉志民等4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造成後續追緝正犯身分之困難,所為均有未當,然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姵如等11人及被告葉志民、楊士賢、林意青均無前案刑事判決紀錄,被告柯博鈞則因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13日確定,於本案中並未構成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長短、分工情形,及於在職期間內經被告陳芊箖自承領取薪資約40餘萬元,被告陳念慈自承領取一次薪資1萬元,被告朱美麗自承領取薪資2萬3,000元,被告紀雅倫自承每月領取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被告陳素艷自承領取薪資約17萬元,被告黃牒縉自承領取薪資約30萬元,被告詹曉雲自承領取薪資約2萬元,被告李佳俊自承領取薪資約1萬元等獲利狀況,並考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賴姵如等11人及被告葉志民、楊士賢、林意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芊箖、陳念慈、朱美麗、紀雅倫、陳素艷、黃牒縉、詹曉雲、李佳俊前開自承於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所領取之薪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陳芊箖部分,以較有利之方式認定為40萬元;被告紀雅倫部分,自其到職日107年5月至本案查獲之108年8月間,扣除最末月共14個月,以較有利之計算方式認定為22萬4,000元〈1萬6,000元×14個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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