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村騫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 張肇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6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洪村騫以被告張肇珩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3月9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0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9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辦公室內,向聲請人佯稱:願將其前以買受人地位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主所簽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永春段買賣合約),以及被告另代表中華民國道教總會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天寶聖道宮間簽署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將移轉天寶聖道宮之管理權(下稱宮廟管理權),以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轉讓予聲請人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就前開轉讓事宜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交付300萬元之頭期款。嗣被告取得該筆頭期款後,遲不轉讓前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交付審判理由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外,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締結本案協議書時佯稱:願使聲請人承受被告所簽署之永春段買賣合約與合作協議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本案協議書,然被告卻於偵訊中供稱被告才係永春段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等語,可證被告於締結本案協議書時有施用詐術云云。然查:
1、本案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係分別約定:「甲方(即聲請人)願以新臺幣6100萬元整承受乙方(即被告)原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持份1/2之地主所訂之買賣契約,即台北市○○區○○路000000號天寶聖道宮依法定程序移轉管理權之權利」、「甲方於立本協議書日支付乙方上述總價之一部分,共新臺幣300萬元整。約定雙方另於108年3月中旬與乙方簽訂如附件所示之義務人,洽商重新訂立土地移轉及管理權移轉相關事宜,乙方保證依雙方約定及相關法律程序完成第1條約定之事項」、「乙方應負責整合本案相關事項,以保障甲方之權益」等語,並將永春段買賣合約、合作協議書作為第1條約定之附件,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608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至29頁),可知依據本案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人與被告同意使聲請人承受被告之權利內容有二,一為被告關於永春段買賣合約權利,二為被告關於合作協議書得請求天寶聖道宮移轉宮廟管理權之權利;聲請人及被告並約定應與永春段買賣合約之賣方及天寶聖道宮洽商重新訂立土地移轉及宮廟管理權移轉之事宜,聲請人並有整合之義務。至於如何使聲請人得以承受上開兩項權利,本案協議書除約定聲請人、被告應與永春段買賣合約之賣方及天寶聖道宮洽商重新訂立土地移轉及宮廟管理權移轉事宜外,並未約定被告應使聲請人取代被告於永春段買賣合約即合作協議書之締約人地位(即聲請人所主張由聲請人承受永春段買賣合約與合作協議書之「換約」方式),此觀本案協議書第1條僅約定由聲請人承受永春段買賣合約之權利,卻未約定一併承擔「義務」即明。縱使由被告繼續履行永春段買賣合約及合作協議書,再由被告將依永春段買賣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依合作協議書所取得之宮廟管理權均轉讓予聲請人,並由被告、聲請人另與永春段買賣合約賣方另行約定將永春段買賣合約之權利移轉予聲請人,亦未悖於本案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聲請人主張與被告有佯稱願使聲請人承受被告所簽署之永春段買賣合約與合作協議書,已難憑信。
2、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讓聲請人承接我合作協議書與永春段買賣合約實際上之義務,但法律上還是我負責履行合作協議書、永春段買賣合約,我就是承諾將宮廟管理權移轉給聲請人,永春段買賣合約之履約人是我,我依照永春段買賣合約只有取得買賣之權利,但是因為我資金不足,所以無法與永春段買賣合約之賣方辦理過戶,我才會與聲請人簽署本案協議書,希望聲請人能提供資金接續將我應付給地主的價金付清,我只有跟永春段買賣合約之賣方告知有人會贊助,當初我跟聲請人談時,意思就是要聲請人當我的金主而已,只要聲請人錢準備好,永春段買賣合約的土地權利我可以移轉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2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固否認有承諾使聲請人取代被告成為永春段買賣合約買方等情,然被告辯以當時係約定以權利移轉之方式,使聲請人取得永春段買賣合約之權利,被告仍為永春段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亦與本案協議書之約定無違,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所辯全然無據,尚無法以被告仍認為其才是永春段買賣合約之履約人,率認被告於締結本案協議書時,即無使聲請人承受永春段買賣合約權利之意,而涉有詐欺之情。
(三)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於聲請人給付簽約金300萬元後,即完成永春段買賣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之「換約」,然被告於收受簽約金後遲未履行上開義務,即有施用詐術云云。惟觀諸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內容,未見雙方有何「換約」之約定,難認聲請人主張可信,已如前述,遑論依上開約定內容,除明確約定聲請人需於簽約日即108年1月29日支付被告簽約金300萬元、聲請人與被告需另於108年3月中旬與永春段買賣合約之賣方、天寶聖道宮洽商重新訂立土地移轉及管理權移轉相關事宜外,就聲請人何時支付尾款5800萬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100萬元-頭款300萬元=5800萬元)、被告何時將永春段買賣合約權利及宮廟管理權完成權利交割等清償期限,均未見約定,縱使聲請人與被告需於108年3月中旬與永春段買賣合約之賣方、天寶聖道宮重新洽商永春段買賣合約及管理權移轉之相關事宜,然本案協議書究未約定需於108年3月中旬完成洽商及權利之轉讓,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佯稱只要付300萬元,就會將永春段買賣合約權利、宮廟管理權完成移轉予聲請人。則被告辯稱:只要聲請人的錢準備好,我可以轉讓永春段買賣合約權利給聲請人,但因聲請人只給付了300萬元,就沒有繼續給錢,導致我無法繼續做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尚非全然無據,縱使被告於收受簽約金後遲未將永春段買賣合約權利、宮廟管理權移轉予聲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四)聲請意旨復主張本案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負責將永春段買賣合約、合作協議書完成前述之「換約」程序,然被告早於107年間即有違反合作協議書,致永春段買賣合約之賣方與「天寶聖道宮」拒絕讓被告成為永春段買賣合約、合作協議書之合約當事人,可證被告締結本案協議書之始即無履約真意,顯有施用詐術云云。惟觀諸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內容,未見雙方有何「換約」之約定,難認聲請人主張可信,已如前述,遑論縱使被告於107年間已曾違反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僅涉及被告是否需對「天寶聖道宮」負擔違約賠償責任,被告仍有將永春段買賣合約之權利、宮廟管理權均移轉予聲請人之可能,不論被告於締結本案協議書時是否已有違反合作協議書之情形,均難認被告無履行本案協議書之真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意旨質疑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履行合作協議書之情形,以及被告「換約」之權利是否存在,顯有調查不備之處云云,惟觀諸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內容,未見雙方有何「換約」之約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檢察官未予調查上開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其所為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