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克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2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克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戴克收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而為前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所竊財物金額,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5000元,有前揭和解書可憑,被告既已支付逾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未合,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本件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因被告全數賠償而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29號被告戴克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克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8年5月6日下午16時30分許,見 陳姿穎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家中無人,認有可趁之機,向不知情之鎖匠 洪水 鏹佯稱2樓係其母親之房子云云,而以新台幣
6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 洪水鏹 以開鎖工具為其開啟上址之門鎖後,隨即侵入屋內,竊取陳姿穎所有放置於臥室化妝台抽屜內之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姿穎返家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訪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克收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查中│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之指述││├──┼───────────┼─────────────┤│3│證人洪水鏹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住三樓,當日以2樓│││中之證詞│是其母親的房子為由,雇其開││││啟門鎖,且開鎖當時被告在3││││樓,不在2樓之事實,足證被││││告明知2樓非其住處,而雇佣││││洪水鏹開啟門鎖竊盜之事實。│├──┼───────────┼─────────────┤│4│證人 鐘佩玲 │證明被告委由洪水鏹開啟上址││││之門鎖之事實。│├──┼───────────┼─────────────┤│5│照片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而為前開竊盜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河山